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6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另行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如上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如前述,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個)⒈實稱毛重0.2290公克,淨重0.0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4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19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告林冠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35巷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撿到的等語。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35巷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⒊扣案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自願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165813),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