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4,19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以傳真方式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