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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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洪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62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祥紘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祥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並對空擊發2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祥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徐秉奇葉睿宏李承儒陳秀如 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㈤空氣手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違犯情節、動機、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為前揭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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