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6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告 王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19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332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7,01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另被告前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3,3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還完,且願意還款,會再與原告協調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