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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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圖
楊槐津蔡錦山施義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圖、楊槐津、蔡錦山、施義舜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圖、楊槐津、蔡錦山、施義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新臺幣3,50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王士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槐津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錦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義舜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圖、楊槐津、蔡錦山及施義舜4人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均未思警惕,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鹿港鎮運動公園內,利用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再由該13張牌分為3組(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即俗稱13支),每贏1組可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3,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圖、楊槐津、蔡錦山及施義舜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撲克牌1付、賭資3,5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3,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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