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6月14日遭吊扣,仍於95年5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該路段9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雙向
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守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及行經該處於對向車道行駛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致乙○○受有左膝挫傷暨血腫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再繼續向前衝撞停放於路邊 蔡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黃美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