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更名 陳盛龍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0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因不詳原因,自甲○○處(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取得發票人為黃文雄;票號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
0、PB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日期、金額、發票人簽章處均空白之支票5紙(為黃文雄於90年
4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發現遺失,並於90年5月16日向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報遺失)及甲○○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黃文雄」印章1枚後,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因缺錢等緣故,而未經黃文雄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或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載金額、日期,並親自蓋用上開甲○○所交付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上揭支票上發票人欄處(因而偽造「黃文雄」之印文共計5枚),先後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持以向他人供擔保而借款,或清償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或借予他人使用而行使:
㈠於91年4月初某日,持業經其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蓋用
上揭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因而產生「黃文雄」印文1枚)、票號為P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1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侯國順 所經營之鐵皮屋工廠,委由不知情之侯國順於該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4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千2百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侯國順借款,並以該紙支票為擔保,使侯國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1千2百元予乙○○。嗣侯國順於91年5月初某日,因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予 林重安 ,以為租金清償之用,而經林重安將該紙支票存入蘆洲市農會成功分部戶名為林重安之帳戶內提示遭退票,方為原審法院循線查得上情。
㈡於91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之
3,由乙○○於票號PB0000000號、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月20日、金額10萬元,並蓋用上揭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因而產生「黃文雄」印文1枚),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日持以向不知情之 曾清衡 (原名 曾清福 )借款,並以該紙支票為擔保,使曾清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乙○○。 嗣因 曾清衡將上揭支票存入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戶名為曾智富之帳戶內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發現上情。
㈢於91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之
3,由乙○○於票號PB0000000號、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月21日、金額3萬元,並蓋用上揭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因而產生「黃文雄」印文1枚),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日持以向不知情之曾清衡(原名曾清福)借款,並以該紙支票為擔保,使曾清衡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嗣因曾清衡積欠 林源 款項,遂將上揭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林源以為清償,經林源將上揭支票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戶名為林源之帳戶內提示遭退票後,為原審法院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91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之
3,由乙○○於票號PB0000000號、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上,蓋用上揭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因而產生「黃文雄」印文1枚)後,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乙○○住處,因乙○○與 簡慧民 間有生意往來,而簡慧民表示欲借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乙○○遂應其所允,當場委由不知情之康姓同居女友在上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6月11日、金額3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由乙○○將該紙支票借予簡慧民而行使。嗣因簡慧民持上揭支票向其弟 簡慧然 調借現金,經簡慧然將該紙支票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簡慧然之帳戶內提示遭退票後,始為原審法院循線發現上情。
㈤於91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之
3,由乙○○於票號PB0000000號、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上,蓋用上揭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因而產生「黃文雄」印文1枚)後,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胡廷英 住處,因乙○○之前已陸續向胡廷英借款累計達12萬元,經胡廷英向其催討,乙○○遂當場於上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金額12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即將該紙支票交予胡廷英以為清償欠款用而行使。嗣因胡廷英將該紙支票存入板橋三民郵局戶名為胡廷英之帳戶內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未經被害人黃文雄之同意,即蓋用偽刻之「黃文雄」印章,或親自填寫,或委由不知情之侯國順、康姓女友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偽造完成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侯國順、曾清衡以為借款之擔保;借予被害人簡慧民以供其向他人調現之用;交付予被害人胡廷英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等情不諱,惟辯稱:上揭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支票(指空白者而言)及偽刻之「黃文雄」印章,均係證人甲○○所交付,伊有跟證人甲○○說要簽發被害人黃文雄的支票使用,證人甲○○有說會跟被害人黃文雄說,伊不知道證人甲○○到底有沒有告知被害人黃文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因為經由證人甲○○之授權後,方才使用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就是否確有授權及授權之範圍有前述認知上之錯誤,此為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範疇,則被告主觀上顯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應無犯行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0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自證人甲○○
處取得日期、金額、發票人簽章處均空白之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5紙及偽刻之「黃文雄」印章1枚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黃文雄,亦未交付上揭空白支票予被告云云,惟由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是否認認識被告,後又具狀改稱被告可能係伊所認識的「 劉錦堂 」,而被告對於伊就是證人甲○○所謂之「劉錦堂」並不否認,證人甲○○對於被告指稱伊就是「 賴素娥 」乙節亦不爭執,可見被告確與證人甲○○認識,證人甲○○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並不屬實。⑵再由被告供稱曾於90年4月間,陪同證人甲○○一起前往證人甲○○戶籍所在地之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乙節,核與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有關證人甲○○申請補發身分證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8日以中縣后戶字第0930001764號函覆,顯示證人甲○○確實於90年4月間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佐以被告對於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其丈夫姓名( 郭文凱 )均知之甚詳,有被告所呈之電話紀錄資料1紙在卷可按,益足徵被告與證人甲○○間應係認識,且交情匪淺。⑶復參酌證人甲○○嗣第2次於原審審理到庭時,又表示不願意作證而拒絕證言等情況綜合以觀,顯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第1次到庭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足為採。此外,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第2次到庭所陳述之內容,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再再均可見被告辯稱:上揭支票係證人甲○○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㈡再者,上揭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支票,原均為空白支票,屬被
害人黃文雄所有,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文雄同意,即蓋用自證人甲○○處取得之偽刻「黃文雄」印章,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侯國順或康姓同居女友填寫日期、金額,據以完成發票行為後,由被告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侯國順、曾清衡、簡慧民、胡廷英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退票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去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5、21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廷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事實欄㈤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給伊的,是在91年10月、11月左右,票載發票日1年前,在板橋雙十路伊住處開的,被告開票開伊之前,已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2萬元,因為是朋友,所以借錢時沒有擔保,後來因為需要用錢,而被告又說手頭緊,就同意被告開票,且票期開的比較長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清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㈡、㈢所示之支票,確實是伊提示的,該2紙支票是被告於同1天拿到伊板橋重慶路的公司跟伊調現的,1張金額1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付,1張金額3萬元是當場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證人侯國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所示支票,是伊交給證人林重安支付租金的,該紙支票係被告因向伊借錢,說不好意思,所以就那該紙支票押在伊這邊,說有錢的話,就拿錢換回去,後來被告沒有拿錢來換回去,伊因為忘記了,所以才拿給房東林重安作為租金支付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以及證人簡慧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欄㈣所示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的等情均一致(見原審卷第299頁)。至證人簡慧民雖復證稱:被告係因向伊購買保養品為支付貨款而將該紙支票交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簡慧民證述:伊習慣開1個月的票,收到票隔天(按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1年6月11日,故應係91年5月12日左右),有跟銀行照會票主信用,經銀行告知沒有問題云云,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蓋依卷附支票掛失止付資料,被害人黃文雄早於90年5月16日,即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則如證人簡慧民所言屬實,確有向銀行照會,銀行焉有可能告知沒有問題,可見證人簡慧民所言並非全然可信,故此部分即應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票據遺失登報資料影本1紙、被害人黃文雄支存兌領情形表1紙、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為之自白,誠堪採信。
㈢至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已難遽為採信,況依被告自己所供稱之內容:證人甲○○稱會跟被害人黃文雄講伊用票的事,是在90年3月間證人甲○○交票給伊的時候(見原審卷第303頁),與本件被告決定冒用「黃文雄」名義簽發支票之時間(91年4月間起)相隔達1年以上,則被告又如何能夠於事先即預知會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而先行於1年前即取得證人甲○○之授權?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辯,誠與常理有悖。此外,再參酌被告所供稱:係因為證人甲○○將伊的身分證弄都了,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又欠伊的錢,且找不到人,所以很生氣,才把證人甲○○交給伊的空白支票,蓋上證人甲○○交給伊的印章,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第335頁),亦明顯可知被告乃係因為證人甲○○將伊身分證弄丟,又欠伊的錢,復找不到人,一時氣憤始起意將上揭支票填載據以偽造完成後而持以行使,則被告對於伊並未取得證人甲○○或被害人黃文雄之授權或同意乙節,衡情自當有所知,此由被告供稱:證人簡慧民向伊借票時,伊已有告知該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2、第341頁)並可為證,然被告卻仍執意簽發行使,是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係票據法第4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自甲○○處所取得之偽刻「黃文雄」印章於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支票上,而偽造如上所示「黃文雄」名義之支票3紙後,持以行使,供作向被害人侯國順、曾清衡借款之擔保,並使被害人侯國順、曾清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上開自甲○○處所取得之偽刻「黃文雄」印章於前揭事實欄㈣、㈤所示支票上,而偽造如上所示「黃文雄」名義之支票2紙後,持以行使,或出借予被害人簡慧民,或因欲清償積欠被害人胡廷英之欠款而交付,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上揭事實欄㈠、㈢、㈣、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些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事實欄㈤部分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在卷,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侯國順及其康姓同居女友於事實欄㈠、㈣所示已偽造有「黃文雄」印文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偽造該2紙支票,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於上揭5紙支票上偽造「黃文雄」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間(91年5月15日),在同一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支票共2紙,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1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即被告上開所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3次詐欺取財罪,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僅係因缺錢等緣故,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典,參酌其偽簽支票之原意在於擔保債務、清償債務或借予他人,且係屬熟人彼此間之行使,並無嚴重危害及市場交易之秩序,輔以被害人黃文雄、侯國順、曾清衡、胡廷英等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所偽簽之總金額並不多僅31萬1千2百元,造成之損害尚輕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因缺錢等緣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偽造「黃文雄」名義之支票5紙,雖令被害人黃文雄受有損害,但並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參以數額並不高及被害人黃文雄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就偽造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黃文雄」名義支票5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黃文雄」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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