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緯(原名黃家偉)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尚緯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尚緯(原名黃家偉)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407號住處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廉使461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尚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彎欲穿越該
T字型交岔路口,適有少年 郭志緯 (原名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於該交岔路口突見對方車輛,均不及煞車閃避,黃尚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遂與郭志緯之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郭志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顱內硬腦膜外血腫、腦底部顱骨骨折併腦脊液外漏、右眼眼球挫傷、右側視神經及視覺途徑之損傷、膀胱過動症、尿失禁及尿道括約肌功能缺損等傷害。黃尚緯於肇事後,經路人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志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尚緯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郭志緯之警詢筆錄其等認係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而不引為證據使用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尚緯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照片21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病危通知單(見發查他字24
7號卷第22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發查他字24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請上字29號卷第4頁)、慈愛綜合醫院95年6月27日慈愛醫事字第0950000209號函、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貿然右轉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致告訴人郭志緯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足憑。告訴人郭志緯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顱內硬腦膜外血腫、腦底部顱骨骨折併腦脊液外漏、右眼眼球挫傷、右側視神經及視覺途徑之損傷、膀胱過動症、尿失禁及尿道括約肌功能缺損等傷害,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慈愛綜合醫院95年6月27日慈愛醫事字第0950000209號函、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郭志緯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另告訴人郭志緯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惟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郭志緯傷後右眼視力僅餘
0.07,無法矯正,左眼裸視0.5,矯正視力0.6,堪認已達毀敗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及原判決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等語,並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然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該項第1款規定固屬重傷,然所傷之目僅祗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應祗成立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本件被告駕車疏失肇事致令告訴人郭志緯右眼視力減弱乙節,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請上字29號卷第4頁)所載:病患(告訴人郭志緯)於94年1月27日因頭部外傷接受開顱手術,94年4月11日至眼科門診追蹤,因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嚴重受損,目前右眼裸視0.07,無法矯正,左眼裸視0.5,矯正視力0.
6等情,則其雖因受傷視力減弱,然其機能既未完全喪失,縱有難以回復情形,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祗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而請求撤回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且於本案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刑法第284條││第33│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第1項前段罰││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金之最高額新││5款│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舊法雖同為15││暨刑│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000元,然││法施│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最低額舊法僅││行法│,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為新台幣30元││第1│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自以被告行││條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為時之舊法較││1│幣30元。│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有利於被告。││││:「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折算1日。│││├──┼────────────┼─────────────┼──────┤│刑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以舊刑法「││第62│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必」減輕其刑││條前│舊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新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被告較為有││段│。只要符合自首要件,「必│若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利。│││」減輕其刑。│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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