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國道1號五股南下出口匝道處,因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而遭舉發並科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已搬遷至高雄,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家中父母不識字,未轉知曾接獲裁決書,監理機關又不受理申請變更通訊地址,致其未能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五股南下出口匝道處,因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單一車道之匝道口超越前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因前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
於95年3月21日製發雲監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20日前繳納,該裁決書於95年3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送達「雲林縣元長鄉龍岩22號」,由異議人母親 鄭許 也蓋章收受,而異議人於77年
7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收受送達地址,迄今尚未遷出各節,此有上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自承實際居住於上開送達地之異議人父母 鄭金獅 、鄭許也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及同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均為小學畢業一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鄭金獅、鄭許也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年紀約為57歲,且均為國小畢業,顯然識字,而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基此,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95年3月24日,異議人之戶籍地尚在前開送達處所,並經該處所內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許也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實際上住在高雄,未居於戶籍地,監理機關
又不受理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父母復未轉知曾接獲裁決書,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惟查:
⑴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係記載「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等語,而本件異議人母親鄭許也係在95年3月24日收受裁決書,顯在異議人搬遷至高雄居住前,是其所辯未居於戶籍地致未接獲裁決書,可信度不高,難以信憑。
⑵異議人辯稱其曾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通信地址,未獲置理,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置信;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被告是否曾申辦變更通信地址,經函覆略以:異議人未曾向本站申請辦理通信地址,亦未向本站陳明變更其送達之處所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6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421號函在卷足稽,益證異議人辯稱其申辦變更通信地址遭拒云云,亦屬無據。
⑶按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
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母親收受,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母子間應可透過一定方式互相聯繫;佐以異議人業已成年,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應認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當知戶籍地係文書寄送處所,復參酌其經警當場舉發並簽收舉發單,亦明知該舉發單上所載之駕駛人住址為其戶籍地,堪認其應知前往戶籍地址收取書信,或委由戶籍地之父母代收受後轉交,而有支配該等書信之可能性。準此,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交付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即已置於異議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且異議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縱事後其同居人因故未交付上開裁決書,致逾繳納罰款期限,進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自應由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承擔。而本件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處罰主文欄內,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屬有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鄭許也收受,該送達自已合法生效,異議人倘對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不服,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4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收文章戳可憑,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符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