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6,055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委由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採「總價承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75,000元,並約定工程款按4期給付。開工初始被上訴人即藉詞延期施工,後又時時不按約或變動增改或曲解圖示等行為干擾不休,惟94年1月13日之前,上訴人已完成契約工程範圍內第壹項目至第柒項目90%以上工程,以及應被上訴人要求非契約內之增改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14日至94年1月24日止,合計多次應被上訴人分次提出指示修改與再次增加要求,均逐項完工交付,94年1月13日前木地板基礎構築工程亦已完成,尚餘1至2日工時之實木面板安置單項工程即可完工結案交付被上訴人。然94年1月14日上訴人按序進實木地板面材之際,被上訴人卻刻意藉木地板材料規格長度不符為由,阻斷上訴人依約按貨樣之規格品進料完工交付結案,使本案僅餘再續之實木面板安置工程自94年
1月14日起受阻停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計354,980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拒不支付。依原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計354,98
0元,被上訴人已承諾木地板已完工部分以每坪2,500元為補償上訴人金額計48,75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3,730元,依系爭承攬合約14條罰則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5萬元,共計553,73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承攬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確定為875,000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增減工程款。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合約檢附之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所列項目內容施工,並於94年1月21日完工,上訴人就完成之工程應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出「裝修、應退與追加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該明細表所為工程款追加、減,既違反總價承包之約定,復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抑或事後承認,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上訴人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施作,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並催告上訴人依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94年2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且上訴人既「未完成泥作、水電、鋁門窗、木作,自無驗收合格,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B、C、D約定意旨,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且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980元。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工程增修條款既非兩造合意之結果,復無被上訴人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款48,750元。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承攬合約,自無負違約罰款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725,000元,依第1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5萬元,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8萬元,退還工程款16萬9,505元,合計共352萬4,505元。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起訴請求之金額或部分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上開對上訴人有3,424,505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約定採「總價承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875,000元,分4期給付,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合約檢附之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所列項目內容施工,並於94年1月21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50萬元工程款。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354,980元、補償款4萬8,750元、違約金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工程款354,980元部分:
⒈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本項裝修工程金額合計總價
經雙方確定無誤,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除非變更日後不得藉各種理由增減金額。」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雖為總額給付,但仍得由雙方同意增減金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
說明書施作,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94年2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等語。上訴人辯稱:94年1月13日之前上訴人已完成契約工程範圍內第壹項目至第柒項目90%以上工程,以及應被上訴人要求非契約內之增改工程交付被上訴人,尚餘1至2日工時之實木面版安置單項工程即可完工結案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刻意藉木地板材料規格長度不符為由,阻斷上訴人依約按貨樣之規格品進料完工交付結案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被上訴人要我介紹
的,我有看到有沒有做完的情形。當時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0,要做地板的時候時,被上訴人要求木板的規格要長一點,上訴人認為沒有這麼約定,不同意加長,認為應該按一般規格的長度施工,我要被上訴人補償加長的差價,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証稱:我是做流理台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我去做,施工的時候有碰到被上訴人。1月16日當天兩造在後面吵架,上訴人就叫工人走掉,上訴人後來也跟著出去,上訴人揚言要告被上訴人,至於他們為何吵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為了施工的事,我有聽到是因為木板的事」等語。證人庚○○到庭結証稱:「我是做鐵工的,1月
16日我有施工,因為地板尺寸的關係,上訴人拿實木地板進來,被上訴人不讓他施工」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是木工,因地板尺寸的關係,被上訴人認地板尺寸不符,,不讓上訴人施工」等語。證人證人甲○○且證稱:「雙方爭議地板,暫時擱置地板的工程,其他工程繼續施工,結論是沒有共識」等語。上開證詞顯示,兩造自1月16日起,即因木板長度問題而爭吵,因無法就木板長度達成合意,所以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施工。
⑵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本項裝修工程如逾完工
期限(含順延工期)一個月內尚無法完成,除依第7條計罰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收回自行處理,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係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合約。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上訴人就「泥作」、「水電」、「拆除、搭架」、「鋁門窗」、「木作」、「油漆」等工程有數項目完全未施作、未依約施工或施工有瑕疵等事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兩造自1月16日起,即因木板長度問題而爭吵,因無法就木板長度達成合意,所以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施工,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木板長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稱:口頭約定4尺地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係屬違約並構成上開14條之終止契約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施作,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之約定為由,其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
94年2月24日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云云,並無可採。但被上訴人之上開終止契約行為,雖不生依合約違約終止契約之效力,但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⑶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①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非契約內之增改工程,
追加金額10萬1,180元等語,並提出「北市○○街○○巷○○號3樓-裝修、應退與追加明細」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明細表為真正,但承認其上手寫計算部分為伊之筆跡,該明細雖未經兩造加以簽認,但被上訴人既於該明細表中承認有追加工程款40,560元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即屬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工程款請求部分,既未就此追加工程款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本項裝修工程如逾完工
期限(含順延工期)一個月內尚無法完成,除依第7條計罰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收回自行處理,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係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而非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萬元,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未完工係因兩造間就木板長度無法達成合意所致,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不能准許。
③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約定:「裝修工程付款分為4期以
現金,或電匯,或當日支票擇一給付:A/開工:壹拾萬元正、B/泥作完成:參拾萬元正、C/水電、鋁門窗、木作完成:肆拾萬元正、D/驗收合格(含不合格補修完成):柒萬伍仟元正。」。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13日之前已完成90%以上工程,94年1月14日至94年1月24日,多次應被上訴人分次提出指示修改與再次增加要求,逐項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見證人丁○○之證明書及不具名驗收指示條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及指示條之真正,且其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應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
7萬元尾款,但仍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875,000元,追加工程款40,560元,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工程完全未施作、未依約施工或施工有瑕疵而共應扣除169,505元部分,因該扣除金額已超過不應給付之7萬元尾款,故不必再扣除尾款7萬元。
上開總價875,000加上追加工程款40,560元,扣除未完工及施工瑕疵部分169,50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0萬元部分,即為上訴人已完工而得請求報酬部分。因此,上訴人依該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46,055元(計算式:875,000+40,560-169,505-500,000=246,055)。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
工說明書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725,000元,依第1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5萬元,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8萬元,退還工程款16萬9,505元,合計共3,524,505元,被上訴人得主張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未完工係因兩造間就木板長度無法達成合意所致,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合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其對上訴人有3,524,505元債權,並與上開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3,730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4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