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良田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副總經理賴文獻為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9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2月15日(95)東企銀秘字第1293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於9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董事長,於94年6月17日辭職,並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解職。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之任職期間,採購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等一批(下稱系爭採購),其中BENQ數位相機
400台、每台新臺幣(下同)8,800元、共計3,520,000元;DIGILIFE數位相機415台、每台12,800元、共5,312,000元;SAMSUNG數位相機92台、每台17,000元、共1,564,000元;筆記型電腦119台、每台93,000元、共11,067,000元,以上總計21,463,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價格)。查系爭採購經金管會93年12月31日函及檢送業務檢查報告指出系爭採購價格以悖於一般買賣常規之議價、簽約、驗收方式買入價格明顯偏離市價。其中所購119台高階筆記型電腦SANYOSkywalker1200型每台所購價格含稅單價93,000元,而經查詢網上價格不含稅僅45,900元,購買價格明顯高出近一倍之多。而數位相機BENQDC3410型、每台所購單價含稅8,800元,而網上參考價格僅5,240元,高出比例達67.9%;DIGILIFEV4型、每台所購單價含稅12,800元,而網上參考價格僅5,990元,高出比例達113.7%;SAMSUNGDigmax360每台所購單價含稅17,000元,而網上參考價格僅9,450元,高出比例達79.9%。系爭採購價格依上網價僅共10,913,350元,足見系爭採購價格明顯高出市價甚多,且系爭採購預算並未經董事會核准,被上訴人亦未注意系爭採購價格是否高於市價等情,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失10,549,650元。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年年虧損,尤不知開源節流,竟隨意支出巨額採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其處理事務具有過失,且其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549,65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9,65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採購價格明顯偏離市價之事實,僅以金管會之94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437號函(下稱金管會函1)為依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採購價格有明顯偏離市價之情事,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該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能因金管會函而得以解免。又依「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層負責辦事細則明細表」所示,其中「購置各項物品之估價、採購、印刷」之核定權限屬「主任、經理」,是以,被上訴人於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期間,凡屬購置各項物品之估價、採購、驗收等相關事項,均非屬被上訴人決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於法不合。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購之案卷,系爭採購均採公開議價,並以最低價作為採購價格,而上訴人之常務監察人林良田於其回覆金管會銀行局之調查報告中,亦已認各採購單價均尚稱合理,故系爭採購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另據金管會函1及檢送業務檢查報告中,所據以作為比較之價格係網路上之價格,惟網路上之價格是否即為所謂市價,已令人質疑,且決定買賣之因素,不僅價格一端,舉凡買賣標的物之年份、功能、配備、保固、維修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買賣成交與否,故金管會僅以價格高低一點作為其論斷依據,殊嫌草率;況金管會函1之內容,均為指摘本件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之瑕疵,要無涉及不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並已於94年6月17日辭職。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採購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其中BenQ數位相機400台,每台8,800元,共3,520,000元;DIGILIFE數位相機415台,每台12,800元,共5,312,000元;SAMSUNG數位相機92台,每台17,000元,共1,564,000元;筆記型電腦119台,每台93,000元,共11,067,000元,總計21,46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總行簽呈、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支出憑證暨發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採購價格高於市價、及未將該筆採購案送董事會核准,具有過失,且其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之議價及核准過程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⑵是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⑶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⑷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9,65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公司訂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層負責辦事細則明細表」(下稱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各部門之分層負責標準,系爭採購自應依採購時即93年1月間有效之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之規定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9.購置各項物品之估價、採購、印刷、驗收管理事項」之核定權屬於主任經理,然「1.各項費用之簽核及管理:管理費用200,000,財產費用500,000」之核定權屬於董事長,系爭採購之金額為21,463,000元,核定權應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僅須主任經理核定即可云云,尚非可採。惟依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系爭採購須經被上訴人核定,惟僅需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核定即可,而無須轉由董事會審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將本件採購案送董事會審核之過失云云,即無依據。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三、預算決算之審定」(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此乃公司年度預算、決算之審定,非指各筆預算決算均要送董事會核定,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依慣例公司單筆預算超過一定金額須送董事會審定,章程僅規定每年度的開支需送董事會審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背面),且經原法院向金管會函詢其對於系爭採購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所認定價格依據時,金管會於95年
2月20日以金管檢五字第0950001790號函覆(下稱金管會函2),其中載明:「該行會計室未經提報董事會核准編列預算,即於92年度結算日(92.12.31)逕自增列鉅額其他福利金24,406千元,核與該行公司章程第24條,預算之審定為董事會職權之規定未符」(見原審卷第31頁),所指違反章程者係上訴人「會計室」而非「董事長」至明,是上訴人以金管會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金管會函2雖載以:「該行採購上開BENQDC3410型、DigiLifV4型、SAMSUNGDigmax360產品每部單價含稅分別為8,800元、12,800元及17,000元,較上網所查當期間之參考價5,240元、3,990元、9,450元,分別高出67.9%、220.8%及79.9%」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金管會函2並未表明其上網查詢之時點為何,且其所謂網路「參考價」係具有何種配備之價格,顯難遽認金管會所謂之參考價即係當時之一般市價。經證人即系爭採購筆記型電腦部分之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甲○○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按:指金管會)查詢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資訊產品很快價格就會降價」、「當時notebook裡面沒有內含無線設備。我們賣給東企這批電腦是無線notebook剛出來的時候,裡面就有YS的要求,原廠的保固是1年到2年不等,高階的保固是2年,中階部分保固1年,本身之電池、Lcd的保固是3個月跟半年的時間而已,當時他們要求保固3年,原本只含XPHome版本,他要求我們要升級,而且要增加office軟體、防毒軟體,並要求我們裝設終端機軟體、服務部分要我們作online,是我們到東企去服務,不是送到我們工廠來,我把這些成本都加進去,這還包括現在還在服務的電池、Lcd更換等」、「當時有經過議價,主任有跟我議過價,我有將詳細細目給他,當時還有19台是高階主管要用,他要求我這19台也必須在整體的價格裡面不能再增加,高階主管用的電腦一台貴
1萬多元將近2萬元,我把這些成本share到這90幾台裡面。當初價格一台是6萬多元,還加上office的軟體、防毒軟體及隨身攜帶之隨身碟,當時隨身碟120Mega的價格大概是現在2Giga的價格」、「接洽的人是總務室劉主任,到現在我還沒見過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提出成本分析表、產品保固證明書、建議售價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即系爭採購數位相機部分之柯福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 江俊慶 證稱:「本件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柯福公司的價格最低所以得標,我們得標後再議價,東企接洽的人是劉主任,我們不曾與被上訴人接洽過;議價時劉主任要求再降價,雙方達成價格共識後再簽約。我們報價是18,500元,東企希望降到17,000元,我們核算後同意17,000元,而附帶保固期間原為三個月亦延長為1年,交貨1個禮拜內如果有損害無條件更換新品,1個月內如果有同樣的追加我們要以同樣的價錢、相同的品質供貨,談好價格後1個禮拜才正式簽約。當時市價會比我們的17,000元低一點,原因是保證期間沒那麼長。且當時接近過年,他們需要的量很大,所以我們的人員需去作搜尋。(問:BenQ你們報價8,800元,但金管會認為市價是5,240元,DigiLif型報價12,800元,金管會認為市價是3,990元,Samsung型報價17,000元,金管會認為市價是9,450元,為何價格差那麼多?)我不知道金管會的價格是以哪個時間點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綜上可知,系爭採購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均係經公開招標之程序,系爭採購係由總務室承辦人負責與投標廠商接洽,並與得標廠商於得標後議價,被上訴人並與得標廠商接洽;系爭採購中筆記型電腦部分,係當時最新型之內建無線電腦,除原有XPHome版本外,軟體部分升級並增加office軟體、防毒軟體,裝設終端機軟體,提供online服務,同時19台高階主管用電腦亦不加價;系爭採購中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之保固期間均較原廠保固期間長。且電腦、數位相機係屬3C產品,機型汰換速度甚快,例如A產品上市時之價格甚高,但日新月異,其他更新機種B產品上市時,A產品之價格立刻反應而下跌,此為現代科技發達3C產品普遍存在之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金管會查詢之網路「參考價」,既未表明其查詢之時點,且未說明係具有何種配備及保固,自不得依據金管會所謂之網路參考價認定即係當時系爭採購之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之一般市價,進而認定系爭採購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之價格高出市價甚多。況上訴人常務監察人之監察報告亦稱:「台東企銀向「駿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採購筆記型電腦、向「柯福企業有限公司」議價採購三種數位相機及向「裕華有限公司」議價採購員工服裝,以上三家廠商經查並無不合理之處」、「此次採購案,均係經三家廠商報價後,與報價最低廠商議價而決定採購價格,採購程序尚屬合理」、「此次採購的筆記型電腦、三種數位相機及員工服裝,經調查其單價,而與各採購單價比較結果,發現各採購單價均較調查單價高,但各採購單價均尚稱合理」,亦有常務監察人林良田具名之台東區中小企業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所為之系爭採購,其價格高於市價甚多,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其他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49,6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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