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恭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恭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愷他命檢驗前淨重柒捌點柒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柒捌點陸玖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陸捌點零貳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恭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2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3頁);⒉被告許恭鳴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29-31頁);⒋被告許恭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恭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恭鳴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8.736公克,檢驗後淨重78.6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68.028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45頁),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㈢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搖頭丸8粒及毒品器具(K盤)1個,其中搖頭丸8粒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421公克,檢驗後淨重2.289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另毒品器具(K盤)1個則供被告許恭鳴施用愷他命時研磨使用,核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轉碼編號│檢驗項目│結果│毒品與│外觀及送驗說明│││送檢姓名││判定│管制藥│││號│鑑別條碼│││品分級││├─┼─────┼───────────────┼──┼───┼────────┤││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許恭鳴-02├───────────────┼──┼───┤檢驗前淨重78.736││1││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6.4│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28公│││78.693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