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623號聲請人 謝鄭花
謝秀娥 謝譯賠 謝國春 謝國林 謝鎔宅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謝萬松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524號10樓)於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 謝雅齡謝文裕謝雅佩謝利其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謝鄭花、謝秀娥、謝譯賠、謝國春、謝國林、謝鎔宅分別為被繼承人謝萬松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謝雅齡、謝文裕、謝雅佩、謝利其為被繼承人謝萬松之繼承人,聲請人謝鄭花、謝秀娥、謝譯賠、謝國春、謝國林、謝鎔宅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詠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