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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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桶壹個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毗鄰居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甲○○聽聞自家住處鐵皮有遭敲打之聲響,乃至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51號住處前責問,乙○○為此與甲○○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水桶1個毆打甲○○手臂,且恫稱:「要打死妳」等語,使甲○○受有右手挫擦傷及左手臂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恐嚇、傷害被害人甲○○之情事,辯稱:當天是甲○○來我家找我,她用手指我,我出於正當防衛才用水桶擋她,並沒有打他,也沒有說要打死她,她的傷是因為她要用手指戳我,我拿水桶擋她弄到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8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我的隔壁鄰居乙○○敲打我家鐵皮,聲音很響亮,我就出來察看,我到她家門口,問她為何敲打鐵皮,她就推她家鐵門要撞我,我往後退開,所以沒撞到,她就衝出來手持水桶朝我手臂毆打,她一邊打一邊說要打死我,還打到水桶破裂,我受傷之後就跑到馬路轉角,打電話叫我先生報警處理,當時是救護車載我去同慶醫院,我的右手有挫擦傷,左手臂瘀腫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9頁)。本院觀察卷附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手肘背面及手肘關節處,顯見被害人當時應係採取防禦姿勢格擋毆打,倘若被害人當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其手指、手掌、拳頭等處即應有攻擊之傷勢,然被害人雙手手掌並無此一傷勢,足徵被害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僅有以手指指她,依此情狀,尚難認
定存有何種不法侵害而須正當防衛之必要;又若被告確實因此持水桶抵擋,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在手指、手掌之部位,豈有被害人均無此等傷勢之理?是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非無疑義。況如係正當防衛,則當被害人甲○○退出被告房屋後,被告即無不法侵害情狀可言,其自可退回屋內,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何須持水桶衝出門外抵擋?益徵被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水桶是被害人扯壞云云,然查,被告持用
之上開水桶業已破裂一節,有該水桶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據照片所示,該水桶破裂面積甚大,衡諸常情,該水桶係堅硬之塑膠製成,被害人如要以手扯壞,非屬易事,為此行為亦可能導致手掌受傷,然本件未見被害人手掌有何傷勢,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水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下手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狀,被告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水桶1個,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51號住處,持不明物體敲打甲○○住處鐵皮,致甲○○住處鐵皮破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2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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