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簡廷宏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之罪刑,雖曾分別經法院定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實質均相同(僅因有無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而有輕重)、手段亦相同(主要為佯稱有便宜機車可賣)等情節進行整體考量,基於定刑之恤刑原則,可認尚有從輕定刑之空間,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對本件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自稱於103年過年前1個月要刀回診,則待本件確定送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宜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