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麗珠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友人 李俊龍 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以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21)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林麗珠為在場人,乃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使用過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同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頁;毒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扣案之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101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
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可見毒癮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育有子女、曾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罹患惡疾、身體狀況欠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4包,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是李俊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李俊龍證稱:該手提包是伊送給被告,伊不知道手提包內還有殘渣袋4包,該等物品原本是伊的,伊以為殘渣袋已被伊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是被告辯詞應屬可採,難認該等殘渣袋4包係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