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洦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5、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洦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洦峻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678卷第58至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811卷第1至2頁、毒偵795卷第6至7頁、第31至32頁、警1371卷第1至4頁、毒偵1627卷第5至6頁、本院
678卷第58至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811卷第3至8頁、毒偵795卷第26至28頁),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627卷第28至30頁、警1371卷第5至19頁),且有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都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戒除毒品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案2次均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不淺、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田裡作工,本案係因當時工作壓力大、體力不堪負荷,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678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及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各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678卷第58至5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