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傳忠 相對人怡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惟該本票僅係擔保有立報關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將可承兌付款。詎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實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五十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另二紙支票之付款等情,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抗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5年1月5日│500,000元│105年1月1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