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原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彭碗鈴 被告 簡楊晨可 (原名 簡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夾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夾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月20日給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租金則自104年3月起未再繳納,迄今被告未繳納之房租,顯已逾2期。故以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系爭房屋大門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合計為9,592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租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9,592元,及給付自104年3月份至租約終止日止積欠之租金,並以押租金抵繳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大門照片及水、電、瓦斯費用單據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租金則自104年3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迄至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故原告以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105年1月16日登報,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3月份起至105年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5日之租金,計為8萬9,333元【計算式:8,000元/月×11月+8,000元/月×5/30=89,333元,元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之租金7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1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之水電瓦斯費用,並對於租賃期間內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租賃間內系爭房屋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系爭房屋大門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合計9,592元,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經核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萬2,925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7萬3,333元+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系爭房屋大門毀損修復費用9,592元)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1,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