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江永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柯周欵 關係人 柯克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周欵(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永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克珍(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永龍為相對人柯周欵之弟,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柯克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現插有鼻胃管,無任何反應及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周女 (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周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周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周女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周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周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周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5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2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相對人之子女、父親已死亡,配偶及母親亦已年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目前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幫忙支付房屋貸款,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柯克珍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柯克珍及相對人之母江 黃麗秋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柯克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柯克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永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柯克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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