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陳慕勤人被告 許惠珍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惠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秀玉時(96年5月間)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8萬3,389元,原告履次催討,被告許惠珍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對被告許惠珍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取得97年度執字第2391號債權憑證。被告許惠珍於積欠原告債務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秀玉,惟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李秀玉均未申報其對被告許惠珍現存之債權金額,超過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曾行使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金山地區農會房屋貸款218萬8,765元,尚有殘值,原告卻未能受償,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均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惠珍、李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許惠珍、李秀玉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四、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既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則該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9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前於1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許惠珍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提出原告自網路申領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並於102年10月29日13時08分自行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716號執行卷第5-13頁),堪認原告斯時對於被告許惠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秀玉之事實,即已知悉,據此,原告自應於知悉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5年2月25日始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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