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5、1778、19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國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3時56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0月4日12時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10月25日11時5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國峯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505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1505號卷第5頁、第
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778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1778號卷第4頁、第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報告1份(毒偵1932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1932號卷第4頁、第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3次經
本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參以其前有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油漆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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