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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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水涼 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意外身亡及殘廢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受益人為原告,詎料黃水涼不幸於保險期間,因車禍胸腹腔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意外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調查屬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應被告之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翌日起十五日屆滿,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依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貧困,不堪高額訴訟費用之負擔,乃先就一百萬元部份起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得就人身保險為複保險,且黃水涼意外死亡亦經司法機關相驗調查屬實,死亡原因亦屬明確。
⒉要保人黃水涼與被告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依契約內容之記載,係屬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傷害保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傷害保險契約,除應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依本件契約保單條款第二條明訂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今黃水涼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內意外死亡,且被告亦無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列舉之免責事由,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固有旅行地點中國大陸之記載,惟依
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限於中國大陸,該記載只是單純表示要保人黃水涼目的地係中國大陸,並未約定黃水涼捨棄保險期間內回程之保險利益,應屬灼然,且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茲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傷害保險,既明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依本件保險契約亦約定保險範圍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則被告無權片面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保險事故之發生限於「實際赴中國大陸旅行之起訖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當事人已有合意,惟契約文字不能明示當事人真意之情形,以被告久年從事保險業務之注意能力,黃水涼與被告若有「保險事故限制在中國大陸旅行之起訖期間發生」之合意,理應明確記載,不宜將旅行地點扭曲解釋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所以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係被告惡意以文字混淆,並不能解釋為黃水涼明白表示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限於中國大陸。退而言之,本件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因所用之文字有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合立法意旨。
三、證據:提出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影本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計十四天,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被保險人黃水涼投保後即前往大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國,惟查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出國前,除投保被告旅行平安保險外,尚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前妻 黃月梅 及其父 黃目筆 (業於投保前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其母 黃林烏米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整,受益人分別為其母黃林烏米及原告乙○○,保險金額共計高達六千五百萬元。被保險人黃水涼於返國九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五一六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處即蘆洲市○○路往五股方向之橋下處,因不明原因駕車撞擊涵洞之牆壁,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合先敘明。
㈡系爭事故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⒈查旅行平安保險承保範圍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旅遊地點從事旅行活動
致意外傷亡之情形而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載明旅行之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則被告承保範圍自僅限於該次旅行期間及旅行地點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黃水涼係於旅遊地返國後,因深夜駕車不明原因致死,該事故非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旅遊地點從事旅遊活動所致,自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⒉再查被告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為「提供旅行意外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
之經濟保障,使被保險人安享旅行之樂趣」而設計,此有被告旅行平安保險簡介可知。系爭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第二條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收據上載明被保險人黃水涼旅行地點「中國大陸」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地點所生之意外,至為明顯。又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遊地點之旅行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不及於旅行地點以外之一般事故。查原告雖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依旅行平安保險之契約性質係提供「旅行地點」之「旅行期間」之保障,是系爭事故非旅行地點之旅行期間所生之意外,自不屬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酌然明甚。
㈢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死亡結果肇因於「意外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涼之死亡結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自應就其主張之意外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⒉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傷害保險之定義,其「保險期間」係依各類型傷害
保險商品性質,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由訂定之。查旅行平安保險為依前揭條款規定,針對「旅行地點之旅行期間」所設計之傷害保險商品之一種,採定程定時制,係就旅行期間,因被保險人遭受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以為補償,其構成要件為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傷害係人力不可預料之『外來侵害』所致,換言之,損害之發生必須來自「外因」,若損害之發生係由「內因」所致,甚或參雜「內因」,均非傷害保險涵概之範圍,實為至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即指被保險人所遭遇之傷害,其肇因必須符合「外來」、「突發」、「直接」、「單獨原因」等要件,若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或所生之死亡結果,肇因於被保險人個人自身之體質、體能狀況、或故意行為,即不能認為符合該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事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深夜駕車高速行駛公路上,罔視公路兩旁之交通警告標誌,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變換車道,其事故之發生顯非單純之意外。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作成之真正而言,至其實質質之證據力,則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又檢察官之職權在追訴犯罪,不是自殺、他殺,即推定為意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意外,僅因死者並非他殺而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須係「外來突發」且為造成該事故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系爭事故雖無他殺之嫌疑,但不能排除故意自為之可能。縱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意外」,惟該「意外」係指無他殺嫌疑而言,對於是否為「自殺」或「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無法由相驗卷宗中得知,是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有證明該文書制作為真正之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至為明顯。
㈣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明,顯有可疑之處:
⒈被保險人黃水涼之財務狀況不良,有遭銀行退票之紀錄及其繼承人(其母黃林
烏米)遭強制執行扣押保險金之紀錄: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曾頃奉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人為訴外人 黃秀蘭 ,債權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⑵被保險人黃水涼有多次退票紀錄,其中單次退票金額高達五百八十萬元。顯見被保險人黃水涼之財務狀況惡劣,債信不良,其稱前去大陸係為旅遊及做生意,均為虛妄之言。
⒉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死亡前,有多次前往大陸之紀錄,均未曾向被告投保旅行平
安險之紀錄:系爭事故尚有他案繫屬於鈞院(案號: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五號,原告為黃林烏米),而被告亦接獲壽險公會來函,請求被告提供被保險人黃水涼投保之相關資料,經被告調查,被保險人黃水涼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曾投保被告旅行平安險外,並無其他投保紀錄。
⒊被保險人黃水涼之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據警方判斷被保險人黃水涼之行車速
度極快,致事故發生後,車身直立貼於牆上。依常情言,一般人除酒醉開車者外,於深夜駕駛應會減緩行車速度,留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惟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清醒狀態下,以高速行駛於事故路段,罔視公路兩旁設置之交通警告標誌,不僅未減速慢行,且亦未變換車道,其事故故之發生顯非單純之意外。
⒋被保險人黃水涼為無固定職業且無投保旅行平安險習慣者,其曾多次出入中國
大陸均未有投保紀錄,然卻於系爭事故前投保鉅額保險,顯見其投保動機不單純: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深夜,被保險人黃水涼以高速駕駛於公路上,罔視交通警告標誌,未減速慢行,甚而見前方車道變窄尚未減速及變換車道,其行為顯悖常理。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如被保險人黃水涼財務狀況不良,民間借貸高達三百萬元以上,其在舉債度日情形下,如何尚有財力購買鉅額之保險且赴中國大陸經商?又被保險人黃水涼並無投保習慣,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竟投保鉅額保險,顯與其習慣相悖。又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投保時明知其父黃目筆已死亡,仍以其父為受益人,居心叵測。且於保險期間將屆滿時(保險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而事故發生於當日凌晨二時),深夜高速駕駛,其行為實違常理,徵諸種種,顯見投保動機並不單純。㈤原告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云云等語。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傷害保險之定義,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為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體蒙受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保險期間」應依各保險契約及其性質而定。查旅行平安保險係為因應被保險人從事旅遊,保障旅行地點之旅行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以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其性質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無二致。查被保險人黃水涼於被告機場櫃台購買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其至「中國大陸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此可由系爭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保單條款等種種約定及記載證之,縱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惟該解釋亦應本於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性質及內容而為解釋,不得為無限制之擴張解釋。徵諸系爭保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收據種種得證,被保險人黃水涼係為赴中國大陸而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足徵其真意為保障其自身於中國大陸旅遊之平安投保者。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旅遊地點即中國大陸之旅遊期間,自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況被保險人黃水涼之死亡原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尚有疑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涼死亡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被告扭曲解釋保險契約云云,純為虛妄,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影本、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影本、黃水涼護照影本、黃水涼意外事故地點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黃水涼旅行險投保明細、旅行平安保險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統一費率、一般傷害險與旅行平安險之區別、財政部旅行平安險示範條款影本暨被告旅行平安險DM、本院函查黃水涼投保資料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所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影本、聯合金融徵信中心財務調查報告影本、員警訪談紀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黃水涼何時開始有退票紀錄暨成為拒絕往來戶及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水涼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意外身亡及殘廢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受益人為原告,詎料黃水涼不幸於保險期間,因車禍胸腹腔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意外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調查屬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應被告之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翌日起十五日屆滿,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依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就一百萬元部份起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水涼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止,計十四天,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於被告之機場櫃檯投保後即前往大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國,惟黃水涼於出國前,除投保被告旅行平安保險外,尚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其前妻黃月梅及黃水涼之父黃目筆(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其母黃林烏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其母黃林烏米及原告乙○○,保險金額共計高達六千五百萬元,黃水涼於返國九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處即蘆洲市○○路往五股方向之橋下處,因不明原因駕車撞擊涵洞之牆壁,經送醫急救不治,是被保險人黃水涼係赴中國大陸旅遊返台後,始發生系爭事故身亡,而非旅遊地點之旅行期間發生意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義務,且被保險人財務狀況不良,卻突然投保鉅額保險之情,顯與常理相悖,又系禍發生之經過及時點,均有諸多疑點。證諸種種,皆示系爭事故顯非意外,是系爭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原告如主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系爭事件,又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僅限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其保險費之計算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之,此與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不同,是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而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被保險人若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此可由安泰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知,再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載明之旅行地點為中國大陸等情觀之,旅行平安險所保障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投保被告旅行平安保險之期間雖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計十四天,惟訴外人係於旅遊返台九日後發生車禍死亡,非於旅遊途中發生意外,是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及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水涼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止,計十四天,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黃水涼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間發生車禍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影本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要保人黃水涼與被告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依契約內容之記載,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且被告亦無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列舉之免責事由,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傷害保險,今黃水涼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內意外死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固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中國大陸」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旅行期間內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在蘆洲、三重間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此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號相驗卷宗可稽,原告又對被告稱被保險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中國大陸旅遊三日後即返台等情不爭執,再參以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旅行地點為中國大陸等情,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並非被保險人黃水涼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所發生危險,且以其車禍當時距返國時間將近十日,亦難認該等事故係在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指之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非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不足採信。
五、按保險人發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前提,本件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正哲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