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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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堯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莊堯仲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近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是在林森路上魅力舞廳內聞到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H-237)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最近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係在舞廳內聞
到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再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可佐。惟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高達1720、392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或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足認被告100年7月21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莊堯仲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被告 莊堯仲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6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堯仲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偵查中之供述。│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為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體編號:H-237)│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5年內已再犯施用品犯行後,│││正簡表。│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