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參偵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林良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 邱芊蓉 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參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及上開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參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46號被告林良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坡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5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一龍 、 周秀冬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一路口自強橋上,與邱芊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撞擊,致邱芊蓉人車倒地,邱芊蓉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4×4公分)、左踝挫擦傷(8×3公分)、左肩挫擦傷(3×3公分)、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良坡肇事後,得以預見邱芊蓉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邱芊蓉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下橋逃逸,駛離現場,為行經該處之某不知機車男騎士騎車攔下,並經該機車男騎士告以撞到人等語,詎林良坡仍未返回以對邱芊蓉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芊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邱芊蓉│①證人邱芊蓉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受傷等情。│之陳述。││││②證人 簡妃君 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診斷證明書1份。││││④照片10幀。││││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⑦談話紀錄表1份。││││⑧證人周秀冬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⑨證人劉一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⑩被告之供述。│├───┼───────────────┼────────────────┤│二│被告肇事後逃逸等情。│①證人邱芊蓉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簡妃君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照片10幀。││││④證人周秀冬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⑤證人劉一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