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內應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詳如附表二,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二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三詳如附表二,顯係如附表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三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一、事實及理由欄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附表三、事實及理由欄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