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長鬃山羊(屍體)壹隻、山羌(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光為山地原住民,明知長鬃山羊、山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或符合法定要件,不得任意獵捕或宰殺。詎林文光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僅單純為供己食用,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持其藏放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山地保留地內某處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山地保留地內,獵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長鬃山羊1隻、山羌1隻後,將之扛至高雄市○○○區○○○道舊民權國小,與不知情之 潘進和安大海 會合。嗣於同日上午3時3分許,在該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把及長鬃山羊、山羌各1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安大海(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至12頁)、潘進和(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8至1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代保管單(警卷第35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辦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片5張(警卷第46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3021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7頁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頁)、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長鬃山羊1隻、山羌1隻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長鬃山羊、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公告許可利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影本在卷可按。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另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被告持獵槍以外之土造長槍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長鬃山羊、山羌,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再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成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生態保育,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為原住民,有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狩獵習慣,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長鬃山羊、山羌各1隻,犯罪惡性、情節應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扣案之長鬃山羊、山羌各1隻,既為被告所捕獲,乃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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