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 章治豪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郭正隆照片貳張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變造「章治豪」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郭正隆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郭正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關西巷27號旁,竊取 陳文山 所有之鐵製曬衣架1組(含輪圈2個、Y型鐵架2個、方型鐵架1個),L型鐵架一批;在高雄市甲仙區關西巷28號旁,竊取 葉來益 所有之廢鐵2支、 葉張美玉 所有之鋼管1.5吋5支、1.0吋10支,鑽孔機1臺,固定夾臺1臺,鐵力士起重具1臺,廢鐵(2.5公斤及15公斤)共2支、 葉來清 所有之角鐵及廢鐵一批、 葉田菊華 所有之不鏽鋼水塔(有 欣政 字樣)1個;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關西巷26號之1後方,竊取 賴清風 所有之不鏽鋼水塔(有 梅花 字樣)1個得手。
二、郭正隆另於97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穆世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取得章治豪所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後,於100年8月
6日某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503號房內,將自己之相片個別黏貼於上開章治豪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而將上開特種文書予以變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章治豪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三、郭正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公司高雄機械廠作為安全設備之鐵圍欄有破洞,遂持金屬材質之虎頭剪1支,踰越鐵圍欄潛入廠內,竊取該公司放置廠內之電纜線15條,共計130.2147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方發現其為通緝人口而予以拘捕,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張美玉、葉來益、葉田菊華、 林文福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文山、葉來益、葉張美玉、葉來清、葉田菊華、賴清風、章治豪、林文福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竊取電纜現場及電纜照片2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就上開事實三部分係用虎頭剪1支以行竊之,該虎頭剪雖未扣案,惟其材質通常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從被告得以之輕易剪斷電纜線乙情亦可佐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虎頭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虎頭剪,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緊鄰之地點竊取多位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為之,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又以上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雖尚未加以行使而犯他罪,亦已足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均有所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章治豪」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共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變造職業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三之竊盜罪所用之虎頭剪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