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寬原名邱嘉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丞寬僅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 陳紹龍 發生口角爭執,理應控制自己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詎被告竟出言恐嚇陳紹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