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543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扣押時,扣押被告房間內所有物品,然那些物品均未具證據用途(如電腦、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等),請鈞院勘驗後,倘無證據用途之物品及文件,請能先行發還;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仍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調查,本案扣押之物,是否與犯罪有關,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為依歸,是本案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