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秘書室組員,負責經辦嘉義榮民醫院營建工程之招標、開標及房舍修繕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經辦嘉義榮民醫院新建病房大樓固定設備工程招標時,為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利用其保管標單之機會,於開標前一日即同月二十四日晚間,邀勝發公司負責人 尤仁和 (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死亡)與 尤萬順 、尤 宋碧玉 ,相偕前往嘉義市○○○路○○○巷○○弄○○○號三樓二室其女友 戴美玲 住處,將職務上所保管依法應秘密但已窺得之其他廠商郵寄投標總價洩漏予尤仁和,並密拆「勝發公司」郵寄至嘉義榮民醫院之標單予以抽換,另以空白標單交由有犯意聯絡之 尤宋碧玉 重新填寫總標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元,較其他廠商為低之投標單,由尤宋碧玉蓋用原印章後,交由其將之密封,以此方式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使原本不能得標之「勝發公司」於翌日開標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最低價得標,而圖利「勝發公司」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因認其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揭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女友戴美玲,與嘉義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 葉茸寶 、課員 游國勳 ,於電話中談及被告有洩漏投標廠商標價及抽換標單之監聽錄音紀錄,暨勝發公司投標單所列各項單價總和為一千零一萬零四百十元,與同標單填載工程總價九百八十九萬元不符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係其女友戴美玲疑其移情別戀及欠債未還,始憤而挾怨誣陷等情,核與戴美玲供承其檢舉被告之原委、證人葉茸寶證述 戴女 與被告爭吵後憤而檢舉之經過相互印證,足徵戴美玲前後所供不一而有嚴重瑕疵。其次,綜合本件工程開標會議紀錄及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院長 何振東 、同院秘書 蘇陳昌 、政風室主任葉茸寶證述秘密會商核定底價及公開檢視各投標廠商「標單封」之詳細程序,顯難發現被告有串同勝發公司人員洩漏標價及抽換標單情事。又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標以所報標單大寫之總價為準,要與各項細目單價無關,況本件工程共有四家投標廠商所寫投標總價金額與各項細目單價總和金額不符,亦殊難僅憑勝發公司投標單所載總價與各項單價總和金額不符,遽認被告即有本件犯行。再查,戴美玲之乾爹 劉傳興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卅四分許,與被告之間電話對話內容,全係劉傳興所引導主講,而被告僅於最後回話「你講的這個是對的」,並未有任何承認犯罪之表示。另查嘉義市調查站提出「甲○○涉嫌貪污通訊監察報告」,顯示被告與戴美玲間之通訊監聽通話中,被告在訟案纏身無助之下,對戴美玲發牢騷,所講不免氣話,殊難因被告在對話中未表明無辜,即遽予反證推定其係自承犯罪;又戴美玲在通訊監聽通話中提及「重新書寫標單者為勝發公司負責人之媳婦」一語,並未指名道姓,且勝發公司負責人尤仁和共有二位媳婦,亦不得徒因證人尤宋碧玉在偵查中曾供稱:標單係伊填寫,遽而臆測上述抽換標單者即係尤宋碧玉,進而推定戴美玲通話中所指即為真實。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直接圖利及另牽連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爰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院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查本件告發人戴美玲與政風人員間,及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不惟迭據戴女本人堅詞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偵查卷第三十
四、三十七頁、上訴卷第三十五頁筆錄、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書面聲明),質之證人尤萬順、尤宋碧玉,亦始終否認被告有洩漏標價及串同重新書寫標單情事,開標會議紀錄並載明「標單已經在場廠商查封,均無異議」,主持人何振東、與會之蘇陳昌、葉茸寶復先後結證彼等秘密核定底價及開標前公開檢視各廠商「標單封」封口密封均無疑問,始剪開封口,取出並拆閱標單等投標資料進行決標無訛;又戴美玲之乾爹劉傳興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全係劉傳興引導主講,被告並未有承認犯罪或任何涉及串證之對話,原審因認上揭錄音紀錄,尚乏積極佐證,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再查,本件工程各廠商標單,均業於開標之日當場拆封開示,未曾保留信封(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反兩面被告筆錄、上訴卷第三十八頁游國勳筆錄),開標後,顯已無從再查扣上開所有廠商標單信封,況其開標情形,已有上揭開標會議紀錄之公文書足資憑信,原審因而未依職權查扣上開各廠商標單送請鑑定或傳喚到場廠商查證,尚難遽指對具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泛指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任加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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