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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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告 劉娟 如被告 洪琦雰
賴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被告賴玠豪於104年6月8日傳不雅訊息給原告,辱罵原告畜生,之後並在臉書上辱罵原告是陰魂 阿飄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四處散播,並污辱原告長得好笑;後於104年7月11日,被告賴玠豪推原告又拉原告的手而傷害原告。另被告洪琦雰則污辱原告長相不怎樣,與被告賴玠豪共同公然侮辱、傷害原告。並提出臉書擷取圖片、手部淤青照片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所依據之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告對被告賴玠豪所提上開內容之刑事傷害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被告洪琦雰及賴玠豪現有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此有被告洪琦雰及賴玠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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