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淑惠 」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陳淑惠受有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陳淑惠」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而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沒收身分證而包含在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陳淑惠國民身分證,雖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然因現行印刷及影印技術發達,經由上揭技術複製其他國民身分證後亦可達到偽造之目的,因此偽造國民身分證不必然須偽造公印,是本案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 阿偉 」就偽造公印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偽造之公印可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