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肆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四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在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二百六十元,亦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