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閻中仁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9,5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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