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凱旭
被 告 林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時,因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佳顯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鈑金7,40
0元、烤漆6,6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在伊,是原
告承保之車子撞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駕駛自小客貨T8-6718號自新旺巷內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
左轉往新旺巷中正路方向,車頭出停車場一點時,我的右側
就被右前方新旺巷駛往中正路方向的自小客碰撞,因而發生
車禍。路況因巷內狹窄且雨天因此不好,日間雨天視線不好
,我的右前方有些許違停車輛障礙物。」等語;訴外人陳佳
顯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AN-1523號自新旺巷駛往
中正路方向,開到停車場前時因左方有停些許的車輛,且並
未看到停車場有車子出來,但當開過停車場前才看到停車場
有車子駛出,因而發生車禍。路況良好,日間雨天視線良好
,我的左方有些許車輛是障礙物。」等語;佐以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為「左後車門及左後保險桿刮傷」,被告所駕車輛車
損為「右前頭燈頭破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
告駕駛車輛自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然未
禮讓正直行往中正路方向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亦同此認定「林献文疑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14
,000元(含鈑金7,400元、烤漆6,600元)均屬工資範疇,無
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