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張紋琪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品清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一0八年重
登信字第四0五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紋琪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
汽車分期付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22,06
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詎被告張紋琪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5660分之36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同段1199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趙品清,並於
108年7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品清完畢,而被告張紋琪於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房地進行追償,則其就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及前開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07682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
索引、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將
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
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
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張紋琪於
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趙品清,並於同
年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張紋琪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
延情事甚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
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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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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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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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000│5660分之│
│││││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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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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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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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蘆│新北市蘆│新北市○○區○○段0035│1分之1│
│洲區樹德│洲區集賢│-0000地號││
│段01199-│路336巷3│││
│00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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