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又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如同屬汽車範圍,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者,僅係取得許可範圍較廣之單一憑證,而非取得數個許可,此一制度施行至今已有數十年,且依此制度現領有駕照人數達1千餘萬人,上開制度為絕大多數國人熟悉多年來並已形成法之確信。當行為人有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未領有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暨對主管機關之授權,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本件受處分人曾於民國86年10月2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7月3日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又於97年10月20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應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憑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有多次違規駕駛始被完全吊扣之機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上開法令規定及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及97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其汽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於民國98年9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經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3萬4,500元罰鍰,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違規時所駕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嚴重影響經濟來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
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予製單舉發為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此為受處分人自承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在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㈣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原有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考領換發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15日高監自字第0980043656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甚至將因而影響其工作及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㈥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
吊扣」二字刪除,是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因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自僅能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開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部分),自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