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給付貨款事件,提出準備書㈠狀:
答辯之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本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抗辯事由,而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固不予否認,是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該票據所載款項時,則就該款項是否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抗辯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金,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證明該筆合會金確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然上訴人始終均提出確切證據,諸如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或提取該筆合會金之資金流向(如匯款單、存褶影本等)以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所標取之合會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不利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檢具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證一:影本乙份)證明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死會會款而交付,且主張以票面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得標金額。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