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克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克男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自然光線之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阿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路段無名巷左轉彎行駛至該處時,因而閃避不及,致使魏克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黃阿信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阿信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右手肘挫裂傷約4×2×0.1公分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詎魏克男於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阿信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 逕行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阿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魏克男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然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對該證據表示無意見,且渠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魏克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核與告訴人黃阿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897號偵查第5、6、42、43頁),且有宏仁醫院100年7月13日宏(診)字第310215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作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0至21、24、30、33頁),足徵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雖曾辯稱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治療,告訴人說不用,方才離開肇事現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離開車禍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看到其右手有在流血,腳也在流血,就往他車子方向走,其跟被告說不可以走,結果被告上車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應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所辯,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雖於100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5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自該日和解成立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亦不接聽電話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 黃國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75頁),則被告既自和解成立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逃逸離去,行為可訾,又雖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