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彭秀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
22日以北縣警土刑秩字第0990046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彭秀鳳藉端滋擾住戶,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秀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街愛買嘉年華公寓社區。
(三)行為:於夜間隨意按社區住戶電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陳勇成謝益忠 之證詞。
(二)監視器明細表一件。
三、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
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
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
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
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
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
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
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
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
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陳勇成雖陳稱:被移送人自99年11月11日起
即有多次於日間及夜間隨意按社區住戶電鈴及在屋內對外咆
哮、叫罵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前亦因
於98年8月18日起99年10月25日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板秩字第
18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並未宣示,於99年12月
10日送達於被移送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
被移送人所犯本件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所為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上揭確定裁定之
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而與前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再論
及此部分之犯行,至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12
日亦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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