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富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八九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0年度南簡字第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63號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寶淳 即王
靜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
如附表所載動產(即該案查封物品清單記載之電器用品)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24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
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並未將前述查封之動產予
以鑑價,惟參之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載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18,000元,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
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550元【計算方式為18,000×5%
×(2+10/12)】,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