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劉振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裁定之相對人僅劉振渝一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並非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將之併列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聲請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