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高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樹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5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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