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偕‧ 理牧
(即 邱志行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4,7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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