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共壹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餘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10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停車場扣得陳柏傑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現金、物品、毒品,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處拘提陳柏傑到案;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扣得陳柏傑所有而當時為陳柏傑之同居女友 劉怡君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且員警經陳柏傑同意後,於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傑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柏傑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且經警於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分偵字第10500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㈠第39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㈠第53頁)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2361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㈠第29頁、警卷㈡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30至33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㈠第51、52頁、警卷㈡第4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注射針筒5支、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共18包、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陳柏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柏傑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至22、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柏傑既於88年、89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陳柏傑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柏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柏傑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陳柏傑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335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3月、11月、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就前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13號卷核閱無訛,有該卷節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71頁),被告陳柏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傑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臺北兄」之男子(下稱「臺北兄」)即 劉長金 所購得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戚本弘 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訴字第376號、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同案被告劉怡君部分)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在監聽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時,有聽到渠等之上手,我們就該上手有上線監聽,惟並不知道該上手之年籍資料,嗣查獲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後,我們先問同案被告劉怡君,其表示扣案之毒品係向「臺北兄」購買的,我們知道後又再問被告陳柏傑,被告陳柏傑承認其毒品來源就是「臺北兄」,經我們詢問,被告陳柏傑有告知其最後一次與「臺北兄」交易之時間、地點,我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是104年11月30日下午3時4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臺北兄」之影像,是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一起去向「臺北兄」購買,我們有翻拍照片給他們指認,而「臺北兄」之真實姓名係劉長金,是我們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偵查隊交換資訊而查知,查獲劉長金於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30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部分,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都算有供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2日中檢秀劍105偵6330字第0446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5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56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0頁)在卷可參。而另案被告劉長金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29分聯繫後,同時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31分聯繫後,同時販賣價金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同時販賣價金48,000元之海洛因及價金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傑、同案被告劉怡君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第2082號、第2083號、第2222號、第300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陳柏傑就其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長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柏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陳柏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傑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6,700元、編號2、3、4、5所
示之平版電腦、行動電話(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包,被告陳柏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柏傑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陳柏傑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所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係隨機取用1支,故其中1支為供犯罪所用,其餘4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共18包,經鑑定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陳柏傑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陳柏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附卷可查,且係被告陳柏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柏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陳柏傑於本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訴字第376號、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同案被告劉怡君部分)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供稱:係其所有,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怡君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訴字第376號、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同案被告劉怡君部分)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該吸食器為被告陳柏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或││號│││沒收銷│││││燬與否│├─┼────────────┼────────────┼───┤│1│現金6,700元│││├─┼────────────┼────────────┼───┤│2│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分裝袋1包│││├─┼────────────┼────────────┼───┤│7│注射針筒5支││沒收│├─┼────────────┼────────────┼───┤│8│海洛因1包(淨重3.5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沒收銷│││,驗餘淨重3.55公克,純度│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燬│││68.55%,純質淨重2.46公克│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9│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沒收銷│││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燬│││純度48.79%,純質淨重1.41│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公克)│本院卷一第72頁)││├─┼────────────┼────────────┼───┤│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沒收銷│││重2.418公克)│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燬││││001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或││號│││沒收銷│││││燬與否│├──┼───────────┼────────────┼───┤│1│吸食器1組││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