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邱盈熒 即 邱慶陽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5559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慶陽於民國93年6
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使用,詎邱慶陽自95年6
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381,718元其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
公司)後,長鑫資產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而邱慶陽於94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
未辦理限或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故請
求相對人應清償邱慶陽所積欠之消費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17日士院 景家親
95年度繼字第161號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刊登公告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邱
慶陽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被告既繼承邱慶陽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
管轄之拘束,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