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9號

原告 謝秀慧

被告 潘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妍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潘妍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潘妍伶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謝秀慧佯稱:指導操作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111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111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各匯款(轉帳)1萬元、1萬元、7000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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