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忠 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號37.4公里南側向外側,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含零件費用10
6,083元、工資費用33,917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朱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朱○○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兩造應負
擔肇事責任之比例應為朱○○90%、被告10%。又肇事車輛
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初步估算所需維修費用達222,800
元(含零件費用123,100元、補漆費用31,500元、拆裝費用
68,200元),且車體結構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
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故無修復之必要而報廢。肇事車輛係83
年12月出廠,迄至108年12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
逾2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即車齡5年以上之汽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應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肇事車輛之購買價格
以網路查詢同車款中等價位828,000元為據,其成本十分之
一即為82,800元(計算式:828,000÷10=82,800),扣除
肇事車輛報廢後殘體出賣所得金額10,000元,肇事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金額為72,800元(計算式:82,800元-10,000元
=72,800元),朱○○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
為90%,故應賠償被告65,520元(計算式:72,800元×90%
=65,520元),被告以朱○○對於肇事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
賠償65,52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
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23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至6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鑑定意見書認定朱○○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有此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朱○○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致肇事車輛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含零件費
用106,083元、工資費用33,917元),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6日,已使用6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7,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83÷(5+1)≒17,6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083-17,681)
×1/5×(6+3/12)≒88,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8
3-88,403=17,68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33,9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
51,597元(計算式:17,680元+33,917元=51,597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
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輔助車道有車流連貫行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
車道,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由外線車道行近槽化
線道而減速往輔助車道偏轉,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
路安全,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朱○
○所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所為為系爭事故肇事次
因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朱○○與被告之肇
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
例為30%、朱○○為70%。從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以,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朱○○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朱○○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79
元(計算式:51,597元×30%=15,4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72,800元,朱
○○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90%,應賠償
被告65,520元而為抵銷抗辯乙節,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肇事車輛同車款之新車價格查詢資料、廢車買賣合約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59至167頁),而原
告對於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72,800元不爭執,
惟主張前開賠償金額須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扣減等語(本院
卷第173頁)。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具有法定之債
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
亦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抗辯以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又原告不爭執肇事車輛之車損
金額為72,800元一情(本院卷第173頁),可知朱○○對
於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車損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朱
○○確有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給付之種
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係依法律規定之債權讓與
,原告乃受讓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得以
其對朱○○之肇事車輛車損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以
,被告抗辯以朱○○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請
求金額相互抵銷,自屬可採。而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之過失比例為30%、朱○○為70%,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既係代位取得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
擔朱○○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朱○○
賠償金額30%。從而,被告得抵銷金額為50,960元(計算
式:72,800元×70%=50,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50,960
元,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79元,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