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花為告訴人 賴恩慧 之伯母,因與告訴人一家為長年鄰居,素有嫌隙,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市○○路○○○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車尾之板金,致使喪失板金之效用,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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